药品,是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特殊商品。在选用药品时,区分定位不同的药品一般会涉及到两个名称,即药品的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
药品的商品名称,则是指药品生产厂商自行确定,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新药名称,即一家医药企业生产的、区别于其他医药企业同一产品、经过注册的法定标志名称,具有专有性的特点。相较于商标,药品商品名称只能由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图形、字母、数字、符号等标志,但当药品商品名称满足《商标法》相关规定时,就可以作为商标获得注册。
而药品的通用名称,是指药品的种类,是国家药典委员会按照一定的原则制定的药品名称,为同类药品所共用,一般由药物的成分、功能及剂型构成;对于中成药而言,其通用名称一般用药名加制剂名称组成。例如,中成药通用名称以主药名称、方剂中药味的数量或主要功能命名,如六味地黄丸等;或用成方创始人名或与君药、主要功能结合命名,如万氏牛黄清心丸等。
一、“通用名称”的法律规定
法律 | 具体内容 |
《商标法》第十一条 |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 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
《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
《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 | 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
二、使用药品通用名称进行商标注册的案例研究
(1)(2018)京行终5447号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案件——含通用名称,商标宣告无效 | |
诉争商标 | 第5类第5331058号商标: ![]() 申请注册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白云山公司) |
案情简介 | ① 白云山公司于2006年5月8日申请注册第5331058号“奇星华佗再造”商标,并于2015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药物”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2月20日。
② 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佗国药)于2016年7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包括:华佗国药的第9990656号“华佗再造”商标、第10862624号“井中华佗再造”商标均以“华佗再造丸”为药品通用名称,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而被驳回,故应统一审查标准,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③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查明后认定:根据华佗国药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摘页记载,“华佗再造丸”为中药通用名称,争议商标“奇星华佗再造”含有“华佗再造”,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性质、功能产生误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④ 白云山公司不服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中提及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且其经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性质和功能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
法院裁判 | 二审法院认为:包含“华佗再造”文字的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永耀”等核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的功能、用途等内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无效宣告。 |
(2)(2016)京73行初1872号上海盛康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案件——为通用名称,但未被通用化,维持商标效力 | |
诉争商标 | 第5类第11377130号商标: ![]() 申请注册人:烟台荣昌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荣昌公司) |
案情简介 | ① 荣昌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申请注册第11377130号“肛泰”商标。经核定使用商品的驳回、复审程序,2014年6月14日诉争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人用药、中药成药”商品上。
② 上海盛康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盛康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以“肛泰”为药品通用名称,且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并易引起消费者误认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③ 商标评审委员经查明后认定:“肛泰”不属于药品领域内的通用名称,且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裁定维持诉争商标注册。 ④ 盛康公司不服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中提及争议商标“肛泰”系药品通用名称;直接表示了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用于人用药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所标识的药品与治疗肛肠类疾病有关,进而产生误认。被诉裁定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
法院裁判 | ① “肛泰”作为药品名称已于2012年3月25日前列入国家药品标准,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肛泰”已是药品通用名称,且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
② 诉争商标使用于“人用药、中药成药”商品上,至多起到暗示商品功能、用途特点的作用,而非直接描述,故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仅直接表示商品功能、用途”的情形。 ③ 荣昌公司提交多份证据表明,其采取了中药保护品种保护、专利权保护等措施阻却“肛泰”这一药品通用名称被通用化,至本案审理之时,“肛泰”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显著特征。在此情形下,荣昌公司将“肛泰”申请注册为商标,应当理解为是其维护自身商誉的一种方式。 综上所述,驳回盛康公司诉讼请求。 |
(3)(2019)最高法行申2808号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案件——已进入药典,但该名称能够指示商品来源,不为通用化 | |
诉争商标 | 第5类第 11683990号商标: ![]() 申请注册人: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片仔癀公司) |
案情简介 |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使用人:厦门中药厂),不予注册。片仔癀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
法院裁判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现有相关药典与国家标准也有关于“八宝丹”的介绍,但是从现有证据看,并无证据表明除厦门中药厂外,目前国内还有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八宝丹”产品,这种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能够在客观上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使相关公众在看到“八宝丹”时,通常会将其与厦门中药厂形成对应联系,“八宝丹”已经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并没有通用化。故片仔癀公司关于厦门中药厂对于“八宝丹”的使用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八宝丹”构成药品通用名称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三、通用名称进行商标注册的法律分析
通用名称是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名称,属于公有领域的名称。从法律直接规定的角度分析,药品通用名称为法定名称而具有公共属性,不能作为商标被某一个特定主体注册和独占使用;另一方面,考虑到药品的通用名称指代治疗特定疾病的药物或者药物成分,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会给相关公众造成误导,从而对产品的药理作用产生混淆,影响用药安全。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药品的通用名称一般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但是从上述案例及现实的司法实践来看,也存在例外情况。如上述的案例(3),尽管“八宝丹”已经进入《药典》,基于特殊历史渊源,该药品长期由唯一的市场主体提供,该药品通用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兼具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已经具有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法院综合考虑该药品的市场主体、市场声誉及影响力、该药品商品名称的含义及相关公众对其的认知等情况,以该名称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来认定该名称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通用名称。因此,《药典》等国家药品标准文件这一层面确立的药品通用名称,与药品作为商品在市场流通中被相关公众认知的名称可能存在差别。
在医药行业中,诸多医药企业为了保护自己的中成药品牌,在研发中成药时候会将中成药的通用名称直接注册为商标,以限制竞争对手的仿制行为,如“云南白药”早在1999年就被注册为商标,在此期间,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传统的云南白药片剂的基础上研制出了喷雾、胶囊、创可贴、膏药等不同的制剂形式。随着《商标法》的修改及《药典》等的不断更新,医药企业若想保护已注册的含有“通用名称”的商标,必须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长时间、持续性、大范围地使用该商标达到驰名的程度,一旦企业未能保护好商标,很可能被第三方申请商标无效,从而丧失商标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