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小股东权利保护研究

来源:法务合规管理总部 | 发布时间:2024-01-29

一、小股东及股东权利概述

1、基本概念

通常上持股比例达到50%以上的股东称之为大股东,反之则为中小股东,但在实际情况中,部分实际持股比例没有达到50%的股东,也能够借助其他方式来对企业进行控制,所以仅通过持股比例来确定小股东实际上并不科学,因此对于中、小股东的定义应该相对于控股股东而言比较恰当一些,也就是说相对于控股股东而言,中小股东可以看作是出资额在企业总资产当中实际占比较少或实际持股比例较低,无法对企业的经营发展造成影响或者影响较小的一类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一般是指持有公司股份的比例较小、享有投票权但实际较难参与公司管理决策、自身在公司所享有的各项权利难以有效行使的这一类股东。

对于股东权利来讲,在我国通常情况下指的是股东切实依照《公司法》还有公司章程当中的规定或者是约定的可以享有的参与企业管理以及获取经济利益的相应权利,比如查阅权、分红权以及退股权等等。

2、小股东权利受侵害的表现

小股东权利受到侵害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小股东自身的权利直接受侵害,包括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查阅及知情权、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等受到侵害,还有一类是因公司权利受到侵害使得小股东权利间接受到侵害,包括大股东非法侵占公司利益、不公允的关联交易、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过高薪资等。

(1)公司控股股东或大股东非法占用公司资金

指的是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借助一系列措施侵占或者是挪用公司资金,开展公司财产转移活动,以此导致中小股东自身的利益受损。实务中,大股东侵吞公司财产的常用方式主要有:将公司收入不入公账而打入其个人账户、虚增成本降低股东可分配利润、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公司债务或者以账目不清为由拒绝分配利润等直接或间接方式侵吞资产等。

(2)公司违法为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提供担保

大股东利用自己的掌控权,违反《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违法为股东进行担保,进行关联担保,为第三方提供担保。大股东在不规范的操作下,对本人及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对外进行股权投资的方式增加了公司财产损失风险,损害了公司利益,也是间接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3)通过关联交易将公司资产或利润转移到控股股东或其关联公司

这一侵害形式,一般指的是控股股东借助一系列不公平的相应关联交易来实现公司资产或者是利润方面的有效转移,从而导致小股东自身难以获取到正常的收益。通过关联交易,大股东往往低于市场价格向其关联公司销售产品或者高于市场价格向其关联公司采购产品。通过这种方式,大股东向其关联公司输送利益,损害公司和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对于这一侵害形式,《公司法》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和限制,如“无论是公司当中的实际控制人、高管以及控股股东,或者是公司的监事、董事,都不能借助其关联关系实施对公司利益能够造成损害的行为。”但在现实中此类问题仍然频繁出现。

(4)公司分配不规范,不分红或很少分红

《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获得红利分配,在公司存续的情况下,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从公司获取投资回报的主要手段,但由于股利分配方案需要经过股东(大)会通过,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公司大股东可能利用股利政策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实际运作中,公司可能有可供分配的盈余,但却以各种理由不正当地拒绝向股东派发盈余;或者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而损害股东的股利分配权,剥夺中小股东的利益。

(5)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通常指公司发起人以及股东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没有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是未转移财产权,没有真正地进行投资但是却得到了股份还有公司的部分控制权,这一行为的主要目的通常是为了骗取一些不知情其他相关发起人以及中小股东的投资。对于这一行为来讲,其实际上违背了诚实信用义务。所以《公司法》当中的第199条提出了较为严格的惩罚措施,以此规避和限制此类行为的出现。

(6)侵害知情权

结合我国《公司法》来看,公司需要定期将财务报告提交给股东,但是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相应的控股股东本身有着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所以能够轻易有效地将自身的意志切实转变为整个公司的意志,在这种背景下,控股股东为保证自身的利益通常会刻意隐瞒公司实际财务情况,比如:其会制造虚假财务数据以及虚增利润等,以此来掩盖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的事实,从而误导中小投资主体继续投资或者是加大投资。除此之外,《公司法》当中也明确提出小股东本身享有对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的各类信息的查阅权利,但在具体实践中,部分控股股东通常会借助一系列措施阻碍其行使这一权利,虽然小股东能够借助诉讼渠道强行行使这一权利,但对于这种救济方式来讲,不但时间成本高,而且实际执行较为困难。

二、公司法对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我国现行《公司法》主要是通过两个方面为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护,一方面是直接对小股东相关权益保护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对大股东权益进行限制的规定。

1、依法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利润分配请求权分为已知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未知利润分配请求权。已知利润分配请求权,即公司成立初期,会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上确定利润分配方案(包括待分配的数额、分配原则、分配时间、分配方式等),若通过股东决议明确后,公司及全体股东应当按照股东决议执行,非因出现股东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时,应按照股东决议分配利润。未知利润分配请求权,主要是指公司尚未确定利润分配方案,或者确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存在难以执行的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未提交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即司法机关认为,该权利属于期权、是否分配利润应当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来决定,但《公司法》第二十条明确了股东不能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权益,若股东滥用权利导致不分配利润并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其他股东也可以向法院主张权利。

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进一步提出了公司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限要求,规定“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已赋予了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但是实践中仍存在公司已经作出分红承诺,但红利并没有落入股东的口袋里的现象。基于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又进一步提出了公司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限要求,明确公司至迟应当自作出分配决议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使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落到了实处,此举能够充分中小保护股东的利益分配权利。

2、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及管理信息的权利,无论持有股份的多少,只要是公司股东均可以享有。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它包括股东对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的情况了解,主要包括股东的查阅权、复制权,具体包括: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以查阅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股东还有权聘请会计师、审计师等相关专业人员对会计账簿进行查阅,查阅的地点一般只能在公司内。

3、依法行使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权利

《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一般是根据章程的规定而召开。如果中小股东认为有重要事项需要请求股东会讨论决定的,只要能代表公司1/10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就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提议后,公司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如果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会议。

4、依法行使表决权排除的权利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等特定问题的决议属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权利,董事会无权作出该等决议,排除了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会作出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可能,因此,在对特定问题的表决时,中小股东可以要求相关股东回避,在特定问题上限制其表决权,有利于防止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侵害公司或中小股东权益。

5、异议股东依法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公司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就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后,如果中小股东认为该决议侵害了其权益、对该决议持有异议,则该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购买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以得到合理补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价值主要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使异议股东选择以获得合理而公平的股权补偿的方式退出,而不再受到“多数决”形成的决议的约束。

6、决议撤销权

企业的股东本身有权利通过法院诉讼的办法,来撤销大股东借助会议召开或表决等形式有效篡改议会方式还有程序等以此违法违规获取到某些事项决议的权力。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依法行使股东诉讼制度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规定的是在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或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或者公司利益时,中小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股东诉讼或股东代表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8、依法行使解散公司的权利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指因股东间或者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失灵,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加会议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此可以分为三大类:

(1)基于资本多数决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即股东会、股东大会因在表决中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资本多数而不能作出决议;

(2)基于人数多数决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即董事会在表决中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表决人数而不能作出决议;

(3)基于全体一致决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即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因在表决中无法达到全部表决股份或者全体成员一致通过而不能作出决议。

三、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司法路径

1、股东知情权之诉

(1)股东知情权主体

公司股东是知情权的行使主体,持有任意比例股权的股东均可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一般情况下,公司登记信息载明的股东即有权行使知情权;同时,还需注意隐名股东、瑕疵出资股东、退股股东这三类特殊情形。隐名股东可以通过名义股东行使知情权,也可显名后行使知情权;瑕疵出资股东原则上享有知情权,但如已丧失股东资格,则不能行使;已经退股的股东原则上不享有知情权,但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查阅或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

(2)股东知情权的客体范围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根据《会计法》的相关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会计账簿应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公司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但在实践中,股东经常将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一起列为查阅对象。由于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故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支持查阅会计凭证的请求。

(3)股东知情权的执行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规定,法院如果支持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诉讼请求,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在提起知情权诉讼股东在场的情况下,查阅公司文件材料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4)股东查阅会计账薄时能否进行摘抄、摘录

股东查阅会计账薄时能否进行摘抄、摘录,即查阅是否包含摘抄、摘录在实务中争议较大。对此,法律未明确进行规定。实践中,有不少法院持支持的观点,其理由在于:公司资料浩如烟海不可能有过目不忘的本领来进场查阅;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运作的不规范和违规之处,允许摘抄、摘录才能实现股东知情权的目的。

相关案例:尚线风采(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曲小然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案号:(2016)京0105民初58552号、(2017)京03民终4372号。

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

尚线文化公司系2005年9月14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法定代表人于某,公司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一般经营项目组织文化活动。曲小然系尚线文化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30%。

2016年8月17日,曲小然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尚线风采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66号院1号楼商业1-2-(2)B区3355号”邮寄了申请函,快递单上载明收件人尚线风采(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当庭开示,内件品名为“查阅会计账簿申请书”。申请书上有以下内容:申请人为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状况,更好的参与公司事务和监管以便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申请查阅范围:1、提供自200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申请人查阅,复制。2、提供自200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损益表、负债表等和其他辅助性账本)以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备查的有关资料)供申请人查阅,复制。对上述申请,望公司准备好所有材料,请公司依法收到本申请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上述函件于2016年8月19日被退回,封面的批条写有“拒收”字样。

另查明,尚线文化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载明,股东享有如下权利:……(八)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尚线文化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的权利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曲小然作为尚线文化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持续性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对于尚线文化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曲小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了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虽然函件被退回,但曲小然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已经满足。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曲小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此外,根据会计准则,损益表、负债表属于财务会计报告的应有内容;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据此,会计凭证是编制会计账簿的依据,曲小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损益表、负债表等和其他辅助性账本),包括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备查的有关资料),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曲小然的查阅目的是否正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尚线文化公司虽然辩称曲小然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干扰了公司清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曲小然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因此,对于尚线文化公司干扰公司清算、损害公司利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线风采(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置备自二○○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于其办公场所供原告曲小然查阅、复制;

二、被告尚线风采(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置备自二○○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及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于其办公场所供原告曲小然查阅。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本案是股东依照法律规定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而非债权请求权,且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持续性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本院对尚线文化公司有关“曲小然在2014年8月16日之前的股东知情权保护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尚线文化公司应当依照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故本院对尚线文化公司有关“公司管理不规范,没有管理制度、没有档案管理制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规定,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规定的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独立的权利,不依附于其他股东权利而单独存在,也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利的基础性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前提和基础,公司不得限制或者剥夺股东此项权利,在尚线风采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曲小然存在滥用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的情况下,尚线风采公司不得限制或者剥夺曲小然行使股东知情权,其要求曲小然支付查账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亦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尚线风采公司有关“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东被赶出公司实际办公地点,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曲小然应当支付查账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尚线风采公司有关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确定查账范围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会计账簿的具体范围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确定查账范围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尚线风采公司有关“一审法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不应对查账范围进行扩大解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可见,股东的知情权是持续性权利,且法院还是支持查阅原始凭证的。

2、股东分红权之诉(公司盈余分配之诉)

股东分红权之诉又称公司盈余分配之诉,是指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以公司为被告的提起的分配公司利润的诉讼。中小股东可通过提起股东分红权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但是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被法院支持。

(1)公司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之前,股东分红的诉求通常不被支持。如果公司已经做出分配股利的决议,但没有实际履行的,股东可以提起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之诉,法院通常会予以支持。但如果公司未形成分配股利的决议,法院一般认为即使在公司有利润可以分配的情形下,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分配多少利润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法院不应过多干预。

(2)在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其他股东分红权的情形,中小股东可行使“强制分红权”。何谓“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未细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认为:“公司有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但控股股东拒不分配股利,而是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对自己进行股利分配,比如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的其他行为。” 所以,在大股东滥用表决权恶意不分红,但自身却存在变相分利润、隐瞒转移公司利润的情形,导致中小股东无法享受公司利润分配的,可以行使“强制分红权”。

相关案例: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与李荣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案号:(2018)湘0204民初915号、(2018)湘02民终2387号、(2020)湘02民再1号。

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原告李荣辉作为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的员工,认购了公司部分股份,成为了公司的股东。2015年新源公司通过了《经营管理方案》,对公司分行政区域实行承包经营管理责任制,将公司目前的九个市区行政区域划分为九个承包经营管理责任区。承包方承担本片区经营、管理等成本,片区收入除去成本、支出、税费和上缴收入后的节余为承包方收益,由承包方自行分配,被告公司作为株洲片区的承包经营管理责任区,其经营管理、利润分配由分公司经理、副经理、办公室主任、各部门负责人等作为分公司管理层共同负责。2016年10月,因原公司董事长赵斌辞去职务,其要求新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160万股公司股份以每股3元的价格收购,首先新源公司号召公司股东自愿认购,原告李荣辉作为浏阳片区股东自愿认购了其中的5万股,同时新源公司按照其原持股数额配送了5211股给原告,视其购新股数额为55211股。认购后,该160万股仍剩余85万股,被告新源石油株洲分公司决定按照株洲承包股东持股数额占股比例进行摊派。2016年12月,被告新源石油株洲分公司管理层决议依据购买赵斌股份数额按照每股1.8元进行分红补偿,2017年8月该公司将上述款项分发给各股东,但未按该标准给原告李荣辉发放分红补偿款,在李荣辉要求后被告公司给原告发放了9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被告新源石油株洲分公司作为新源石油公司株洲片区承包经营管理责任区,其在除去成本、支出、税费和上缴收入后有盈余的情况下,对原强制摊派购买赵斌股份的股东以其购股数额每股1.8元(1:1.8)进行补偿分红,在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层作出该分配方案并执行后,被告新源石油株洲分公司股东对于上述分红方案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作为自愿认购赵斌股份的股东亦应当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新源石油株洲分公司辩解原告系浏阳片区股东,不参与株洲分红,而且株洲地区分红是按照持股总数18.8%进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所购股份每股1.8元进行分红,支付其89979.8元(55211股×1.8元股-9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荣辉利润分红89979.8元。

    新源公司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分配的性质和标准如何确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其持有的赵斌股份,以每股1.8元标准支付补偿分红是否应予支持?现分析如下:首先,无论双方当事人将涉案款项称之为“承包金”、“承包收益”还是“补偿分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涉案上诉人新源石油株洲分公司分配给含被上诉人在内各股东的款项应属于上诉人新源石油株洲分公司的经营盈余即红利,公司其他资产股东依法不能随意分配;其次,从上诉人新源石油株洲分公司2017年8月10日左右分配至分公司各股东账户的具体盈余数额来看,上诉人确实是按照各股东所持有的赵斌股份数额、每股1.8元的标准来计算红利并发放,该发放标准与上诉人公司实际发放数额相一致。虽然上诉人新源石油株洲分公司主张的按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数额,每股0.188元或0.1882元计算分配红利,但是按该标准计算的红利又与上诉人实际发放至分公司每个股东红利数额均存在些许差异。虽然上诉人提出差异产生的原因是因为公司财务会计为了做账方便所致,但是上诉人此解释理由确实较为牵强,难以令人相信,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按各股东购买、持有的赵斌股份数额,以每股1.8元标准计算并实际发放盈余红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虽然上诉人新源石油株洲分公司实际是按股东所持有的赵斌股份数额,以每股1.8元标准发放了公司盈余红利,但是上诉人新源石油株洲分公司上述公司盈余分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侵害了大部分股东权益。理由如下:(1)根据新源石油公司的《经营管理方案》规定,上诉人新源石油分株洲公司的承包利润由分公司经理、副经理、办公室主任、各部门负责人等作为公司管理层共同负责。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公司盈余分配经过了《经营管理方案》规定的公司管理人员共同决定和负责。无论是上诉人的陈述还是被上诉人一审申请的证人黄某的证言,仅能证实公司部分或少数管理层曾口头协商决定涉案公司盈余分配方案,但是因未提交书面会议资料,无法确认决定上诉人公司盈余分配的管理层是否达到《经营管理方案》的要求。即使符合《经营管理方案》规定的共同负责管理层人员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上诉人公司实施的盈余分配方案也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即上诉人新源石油株洲分公司实施的涉案公司盈余分配方案未经过合法程序作出,侵害了股东知情权,导致公司股东盈余分配不均。(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上诉人新源石油株洲分公司将公司盈余红利,仅按照购买、持有赵斌160万股份的数额进行分配,而公司股东原持有的股份数额不能享受公司盈余红利分配,实际是将购买、持有赵斌股份的股东权益“特殊化”,显然违反上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和立法目的,侵害了公司大部分股东权益。对于被上诉人李荣辉提出上诉人按各股东持有赵斌160万股份数额,以每股1.8元标准将公司盈余红利分配至各股东银行账户后,各股东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这种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盈余分配方案经过了全体或大部分股东同意和认可。本院认为公司大部分股东收到上诉人分配的公司红利时,如被上诉人李荣辉等人一样并不知晓公司盈余分配方案标准,也正是因为李荣辉等购买、持有赵斌股份数额较多的股东提出盈余分配不公平的异议后,公司其他股东才知道上诉人2017年8月10日左右的公司盈余分配方案不是按照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数额来进行分配,而是只对持有赵斌股份份额进行红利分配,为此本案二审才出现了40多位上诉人公司股东联名出具情况说明,对上诉人公司盈余分配标准提出异议的现象,因此无论是从股东人数还是从股东持有的上诉人公司股份数额来说,均可认定上诉人新源石油株洲分公司的涉案公司盈余分配标准违反了公司大部分股东意愿,侵害了大部分股东权益。综上,因为上诉人新源石油株洲分公司按各股东购买、持有赵斌股份的数额,以每股1.8元标准进行的公司盈余分配未经过法定程序,且分配方案侵害了公司大部分股东权益,因此被上诉人李荣辉一审要求按上述未经公司股东会议的盈余分配方案分享公司盈余红利89979.8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二审判决驳回李荣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荣辉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请再审。再审争议焦点为:李荣辉是否有权要求公司按每股1.8元补发2016年度分红款89979.8元。分析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九十九条规定,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所以公司的利润分配,依法应由公司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会审议并批准方案。本案中,新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公司股东会通过经营管理方案,将公司经营区域划分为九个,并将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问题关联到相关区域,同时授权由各个经营区域的管理层来决定该经营区的经营管理和关联股东的利润分配。因此应认定新源株洲分公司管理层有权制定本经营区域的利润分配方案,本经营区域的持股股东也有权请求按已制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分配利润。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新源株洲分公司形成了书面的分红方案和决议,其方案和决议的具体内容以及其程序是否合法也正是本案双方争议的实质焦点,本案中李荣辉也没有提交载明具体盈余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或新源株洲分公司管理层关于本次盈余分配决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本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2)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或管理层决议,但从公司最终实施的分配结果看,新源株洲分公司管理层实际上是按以下方案分配:对摊派购买赵斌股份的株洲片区的股东按照每股1.8元进行分红,但之后又决定对自愿购买赵斌股份的李荣辉、张新宇等股东按每股0.188元进行分红。公司的利润具体如何分配,系公司内部权力机构的职权,属于公司的自治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根据李荣辉的诉讼请求,其要求新源株洲分公司管理层对其按每股1.8元分配利润,其实质是请求法院直接修改或变更新源株洲分公司已实施的分红方案。李荣辉如对新源株洲分公司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有异议,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法院不能越过公司内部权力机构直接修改或重新制定分配方案。故李荣辉要求按每股1.8元分配利润89979.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不能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因此,新源株洲分公司尽管经过了新源公司股东会的授权,有权决定本经营区域的利润分配方案,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新源公司章程规定了“不按持股比例分配”,也没有证据证明新源公司股东会给新源株洲分公司作出了可以“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授权。本案中,新源株洲分公司将公司盈余红利,对购买、持有赵斌160万股份的股东进行一次单独分配,而公司股东原持有的股份数额未享受本次公司盈余红利分配,新源株洲分公司实际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已经违背了“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即同股同权的分配原则。二审在李荣辉没有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直接请求另行分配的情况下,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认定新源株洲分公司盈余分配未经过法定程序,且分配方案侵害了大部分股东的权益,新源株洲分公司应尽快作出合法合理分配决定的同时,驳回李荣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从此案可以看出,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以何种形式在何时分配利润,为公司自治的范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之诉中想要法院支持利润分配,一般需要有有效的载明具体盈余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若想推翻公司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则应该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

3、股权回购之诉

股权回购之诉的请求权以公司法第74条和142条为基础。

(1)关于回购价格合理性的认定

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时,《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并无相同规定。对于何为合理价格,目前实务界的主流认定程序及顺位如下:①双方对股权回购合理价格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依其约定;②如不存在一致意见的,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异议股东的股权价值进行审计评估,但因为评估方法存在多种,不同评估方法下的评估结果存在差异甚至差异较大,以何种评估方法作为定价依据可能是实务中争议焦点。

以(2022)苏04民终960号判决为例,二审法院认为,异议股东股权收购的价格,应当由股东和公司协商确定,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由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该案一审中,根据谈金生的申请,一审法院曾委托鉴定机构对东平公司股权价值进行司法评估,但因双方当事人资料提供不齐全导致无法评估,鉴定机构退回该次鉴定。后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案涉股权价值采取固定资产价值加上东平公司对外债权减去债务方式确定。据此,一审法院再次委托鉴定机构对东平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恒泰公司的固定资产价值进行司法评估,包括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及车辆。同时,一审法院根据东平公司提供的最近年度即2020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所载内容,认定东平公司的对外债权及负债。最终根据以上数据计算出东平公司的全部股权价值,进而按谈金生的持股比例计算出股权回购价格,一审法院的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以(2021)沪02民终2456号判决为例,二审法院认为,在孙吉顿等8名股东与前航公司未有关于股权收购合理价格的约定,亦未能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通过委托第三方资产评估来确定股权收购合理价格合法、可行。本院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王某持有前航公司1.62602%股权价值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附资产评估明细表,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9月30日,评估结论为王某持有上海前航投资有限公司1.62602%股权价值评估值为35,939.39×(1-39%)×1.62602%=356.47万元。

以(2020)苏04民终4071号判决为例,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股权的收购价格,首先要看公司章程中是否有规定。若没有规定,则各方可协商确定。在协商不能的情形下,法院可以指派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以净资产为计算标准,计算异议股东的股权收购价格。

(2)未参与股东会决议表决的股东请求回购股份问题

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股东应当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从文义上看,其主体不应包括未参与股东会的股东,但实践中可能存在多数股东凭借优势地位或实际控制权径行召开股东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如此解释并不利于在表决权上本就无法左右的少数股东。

以(2015)民申字第2154号案件为例,公司对于案涉地产的转让未取得原告股东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根据《公司法》第74条,从形式上看原告股东并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该条文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因原告在得知该事项后通过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方式明确表示反对资产转让,应当认定其有权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

以(2015)民申字第2154号案件为例,股东请求回购公司股份的价值基础在于保护异议股东在意见与公司决策相左情况下的合法权益,而在形式上并不必然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上投反对票的程序。因此股东在知晓公司存在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后提出明确反对意见,原则上也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3)公司是否有权对瑕疵出资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进行限制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明确,在股东出资瑕疵情形下,公司有权合理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此处“等股东权利”是否能够包含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以(2020)鲁民终2461号判决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权作为股东向目标公司出资而获取的对价,当然受到股东出资状况的影响,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下,股权中与之相关的权利亦应当受到限制。即使公司并未通过股东会或章程限制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其该项权利也应当受到限制,故对原告股东的回购股权诉请不予支持。

(4)转让主要财产的认定

公司转让的资产是否属于主要财产的判断是看转让的资产是否构成公司主要财产,应该从该资产是否是公司经营的常规核心资产,该资产占公司资产的比例、转让财产是否实质影响了公司的设立目的及公司存续,是否影响了公司正常经营,是否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等因素进行考量。

以(2018)渝民初146号判决为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主营业务涉及的财产且运营该财产所得收益构成公司主要收入来源,转让该财产将改变公司经营方向的,该财产可以被认定为公司主要财产。

以(2021)沪02民终7883号判决为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可以从量和质两方面进行判断:在量上,以转让财产的价值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为标准。在质上,以该财产转让对公司生产经营是否产生重大影响,如公司因财产转让而无法维持营业或者不得不大幅度地减小营业规模等。

4、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为公司利益受损的股东救济,是指公司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董事怠于履行职责向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利益。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需满足以下条件:(1)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事实;(2)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董事怠于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提起诉讼;(3)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4)必须为公司利益进行诉讼,且诉讼利益归于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均为适格原告,股份有限公司只有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具有原告资格。

因为侵害公司利益,导致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典型形态包括: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常见的侵害公司利益的具体事由包括:违反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将公司的利益占为己有;违反履行职责时应尽的注意义务,造成公司利益受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导致公司被行政处罚或被刑事判处罚金。在公司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董事怠于起诉时,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1)原告资格的限制

①《九民纪要》第24条规定:“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针对公司的不法行为发生在原告股东取得股东资格之前不会影响其原告资格,允许不法行为发生后取得股权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②诉讼期间,股东应当保持其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38号、(2015)民申字第2204号中均认为,股东在起诉时及诉讼中均应符合公司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的持股条件。股东在起诉后因股权变更等原因不再具备公司法第151第一款规定的持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以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204号为例,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以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解除了原告股东的股东资格。原告股东并没有依法提起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原告股东在诉讼中丧失了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2)被告的资格限制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以及“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他人”均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针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言,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他人”如何界定问题,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46号判决“他人”应该包括公司股东和公司之外的任意第三人,即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当行为而致公司利益受损的人都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仅违反书面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小股东是否可以主张其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法律规定来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只有达到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的条件时,才能以派生诉讼为由主张权利并得到支持。

通过检索案例,如主张的事实中被告违反了相关方签署的《投资协议》等约定,可以此作为论证理由之一,但核心落脚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法定义务。目前暂未检索到仅以违反《投资协议》等有关约定为由,主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案例,但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多元性,不排除实务中扩大解释、扩大适用的情形。

(4)前置程序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在一般情况下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而应先征求公司的意思,即以书面形式请求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作为公司代表起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侵害公司权益的第三人。当股东的书面请求遭到明确拒绝,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该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司法实践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情况紧急”制定了判断规则,“股东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结合以下因素,判断其理由是否成立:1.针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正在进行,经过前置的内部救济程序将产生对公司难以弥补的损害结果;2.等待答复将使公司的权利期间届满;3.侵害人正在转移公司财产或者公司财产可能发生灭失;4.其他等待答复可能造成公司损失扩大或无法挽回的情形”。《九民纪要》第二十条作出了补充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5、公司解散之诉

中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存在的矛盾,在公司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陷入僵局状态下,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解散公司。因为公司解散事关公司生死存亡,所以,其条件十分苛刻,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公司,法院不会轻易判决解散公司。符合公司解散应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在实务中,如何论证满足上述要件、让法院采信并判决解散公司是个难题。

相关案例:林方清与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号:(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案由:公司解散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具备三个必要条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中,虽然两股东陷入僵局,但凯莱公司目前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如果仅仅因为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而导致公司从业人员失去工作、几百名经营户无法继续经营,既不符合《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维护任何一方股东的权益。股东之间的僵局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来破解。《公司法》在维护股东权利方面制定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若林方清认为其股东权利受损,可依法进行救济。此外,林方清可以要求戴小明或凯莱公司收购林方清股份,通过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股份,既能打破僵局救济股东权利,又能保持公司的存续。因此判决林方清关于解散凯莱公司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凯莱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凯莱公司已经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理由如下:

一、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建立在其权力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督机构(监事会或监事)有效运行的基础上,判断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上述组织机构的运行现状入手,加以综合分析

1、凯莱公司已持续四年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或“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上述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既是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形式审查依据,同时也是判断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的实体审查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以及“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两种具体情形,均属于判断公司是否出现股东僵局的重要参考因素。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拥有对等的表决权,同时,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凯莱公司只有在两位股东意见一致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凯莱公司的持股比例与议事规则无异于赋予股东一票否决权,只要两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进而影响公司的运作。可见,凯莱公司关于股东持股比例、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的制度设计本身,使得该公司更易于出现表决僵局,而且僵局一旦形成,难以打破。2004年7月12日,凯莱公司及其分公司的相关印章从林方清处转至戴小明处保管时,两人之间的矛盾即已初显,但尚可通过签订《股东内部协议》、《会议纪要》、聘请中间人等途径进行调和,以保证凯莱公司的正常运转。但是,从2006年开始,两人的矛盾激化,从互相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到林方清要求重新选举执行董事、甚至要求解散公司,矛盾不断升级,并进一步影响到凯莱公司内部机制的运作。从2006年6月1日之后,凯莱公司再未召开过股东会。凯莱公司持续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时间至今已长达四年,凯莱公司不能也不再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形成了股东僵局,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

2、凯莱公司执行董事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再体现权力机构的意志。根据公司章程,凯莱公司不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戴小明担任。由于出现股东僵局,凯莱公司股东会不能形成有效决议,无法行使章程规定的决定公司经营方针与投资计划、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等相关职权。同时,执行董事戴小明正是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在此情况下,凯莱公司的执行机构即执行董事戴小明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再依据股东会的决议,无法贯彻权力机构的意志,相反,体现的正是对立股东中一方的个人意志。可见,凯莱公司股东会机制的失灵已进一步影响到执行机构的运作。

3、凯莱公司的监督机构无法正常行使监督职权。根据公司章程,凯莱公司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名,由林方清担任,但是,林方清并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林方清关于查询财务资料的要求一再遭到拒绝。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且对于监事的该项监督职权,《公司法》并未设置限制条件,但执行董事戴小明却以林方清未提交书面查阅申请、未说明查账目的等理由不予配合,监事林方清无法有效地对执行董事戴小明的行为进行监督及纠正。可见,由于林方清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凯莱公司的监督机构实际上已无法发挥监督的作用。

4、公司本身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在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的情况下,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陷入困境的局面。因此,凯莱公司与戴小明以公司仍在盈利为由,认为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尚未发生严重困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凯莱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法人机构,其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均无法正常运行,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

二、凯莱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林方清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作为股东而言,投资设立公司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收益。股东通过参与公司决策、行使股东权利来争取利益的最大化、保证收益的及时获取。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果出现严重困难,则有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以及股东权利实现通道的畅通,进而对股东的利益构成严重损害。本案中,凯莱公司的内部运作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虽为持有凯莱公司50%股份的股东及监事,但其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被剥夺的状态。由于凯莱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林方清并不能通过行使表决权来参与公司决策,亦不能有效地行使监督权。林方清投资设立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如果这样的局面继续存续,林方清的合法权益将进一步遭受重大损失。

三、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

将调解等其他救济途径设置为司法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是因为,司法解散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且具有不可回复性,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浪费。但是,立法对此所抱的谨慎态度并不等同于前置程序可以久拖不决。对于那些已经陷入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在通过其他多种方法仍无法化解纠纷时,只能通过司法解散公司这一股东退出机制来打破僵局。因此,在强调司法解散公司前置程序的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否则,过于冗长的前置程序可能使得公司司法解散机制形同虚设。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如聘请中间人进行调和、要求查阅财务账册等,双方的沟通还涉及到凯莱公司内部制度的修改、重新选举执行董事与监事、收购股权等。进入诉讼程序之后,服装城管委会作为管理部门曾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并提出了对凯莱公司进行审计、修改章程、聘请职业经理人进行管理等建议性方案,对此,各方当事人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二审法院也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角度出发,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进行调解,并组织当事人探寻化解僵局的办法,但均无成效。据此,本院认为,凯莱公司的股东已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仍无法打破公司僵局,符合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如果再要求林方清继续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矛盾,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也有违公司司法解散前置程序的立法本意。

四、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由于凯莱公司股东戴小明、林方清之间存有较大矛盾,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股东会等内部机制不能按照约定程序作出决策,凯莱公司长期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的僵局,现有僵局如继续存续,将进一步损害股东的利益,在此情况下,林方清作为持股50%的股东提出解散凯莱公司,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凯莱公司司法解散条件尚未成就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此案中可以看出:第一个要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从股东会失灵、执行董事或董事会不能体现股东会意志、监督机构不能正常行使监督权也即不能体现股东会意志几个方面来论证公司的组织架构瘫痪,说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至于公司亏损盈利与否则无需多加考虑;第二个要件“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既然公司僵局已经发生,股东有严重冲突的情况下,继续维持公司的运转,势必会使得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三个要件“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江苏高院认为:“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所以,可从股东之间自行协商、行业调解、人民调解、法院调解等多条路径都未能解决公司僵局,论证满足第三个要件“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6、公司决议效力之诉

公司决议效力之诉是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或者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引发的诉讼。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作为相应的公司机关的意思表示,只有决议程序(包括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应对其效力作否定性的评价,赋予股东对瑕疵意思表示的诉权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手段。

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均确立了瑕疵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确认和撤销制度,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公司机关的决议无效和撤销制度。依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瑕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程序瑕疵主要指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瑕疵。对于程序上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或者内容上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决议的诉讼。提起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限于公司股东。相应地,在该第三级案由下,又有公司決议效力确认纠纷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两个第四级案由:(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指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股东及利害关系人要求确认决议效力而产生的纠纷。(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指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要求撤销决议而产生的纠纷。

7、股东出资之诉

针对大股东瑕疵出资、不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赋予了公司及小股东的股东出资之诉,可以追究大股东的瑕疵出资、不出资、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

(1)诉讼主体

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原告主体的范围包括公司、股东、债权人、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被告的主体范围包括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协助抽逃出资的高管、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原告可以单独起诉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也可以选择将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管和瑕疵股权的受让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2)违反出资义务行为的认定

《公司法解释三》将违反出资义务行为区分为瑕疵出资与抽逃出资两种。实践中瑕疵出资行为主要集中在非货币财产出资情形,货币财产的瑕疵出资表现为未按期限足额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则主要集中在货币财产出资情形。

(3)违反出资义务时的责任承担

1.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2.董事、高管等协助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四、公司增资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

通过增资增加公司资本,除了财务报表反映公司资产增加、所有者权益增加外,对于未按照原股权份额同比例增资的,还可能引起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尽管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现实中大量存在不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增资的情形,典型的如部分股东增资,以及引入外部投资者,从而稀释部分股东的股权比例,均会引起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公司增资导致部分股东股权稀释的情形,除可能引起被稀释股权股东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产生变化外,还可能导致其分红权益和表决权产生重大变化,从而导致其在公司所享有的实质权益产生变化。在增资过程中,大股东可能通过恶意增资,损害小股东利益。

1、增资前的权益保护

有限责任公司有较强的人合性,如果大股东持有公司的股权比例超过三分之二,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否则,大股东有权决定公司是否增加注册资本。实务中,小股东为了避免其利益在增资过程中受到损害,可以考虑通过以下措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1)提高重大事项表决通过所需的表决权比例。《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能在公司章程中约定,重大事项表决需代表四分之三或五分之四,甚至更高比例的表决权通过方为有效,则可以增加重大事项表决通过的难度,从而对持股比例低的小股东形成一定保护。(2)小股东行使优先认购权。当增资行为无法避免或小股东本身也同意增资时,小股东按照其持股比例进行增资,至少能避免其持股比例被稀释的情况发生,使增资后的公司股本结构与增资前保持一致。(3)公司章程中约定增资对价不得低于一定金额。当增资行为无法避免,而小股东又无力或无意继续出资时,如公司章程中已经规定了增资的对价的不得低于一定金额,如公司的净资产或公司上一轮融资的估值或具体某一金额,则可以避免大股东利用低价增资稀释小股东的股比,从而损害小股东的利益。(4)公司章程中约定小股东对增资拥有一票否决权。一票否决权在股权投资项目中比较常见,作为小股东的投资方为了避免自身股比被稀释,往往会约定公司后续增资需要作为小股东的投资方同意,否则公司增资的决议视为不通过。一票否决权的约定,在非股权投资类项目中小股东也可以借鉴使用。

2、因增资权益受侵害后的救济

(1)小股东对增资不知情

若大股东主导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增资决议但是却未通知小股东参加的,侵犯了小股东的与会权和知情权,小股东可以主张增资决议无效、主张恢复原有持股比例。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23号周建生与裕昌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吕乃涛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大股东如果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影响小股东的个人利益,为小股东增设义务或限制权利,应得到小股东的同意。因本案六次股东会决议是在股东周建生未参加会议,由他人伪造周建生签字做出的,事后周建生亦不予认可,故该六次决议并非周建生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周建生的姓名权,干涉了周建生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思对公司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进而侵害了周建生的增资优先认缴权,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被告吕乃涛及裕昌公司其他被告股东在本案六次股东会议分别召开时明知周建生未参加会议,不可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仍表决通过了相关股东会决议,应视为被告吕乃涛及裕昌公司其他被告股东构成恶意串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本案六次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此外,法院还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后,对公司内部关系具有溯及力,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回归到决议作出之前的状态。本案被认定无效的六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均系公司增资,故该六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后果应是恢复至2007年5月18日第一次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状态与当时股东的持股状态。

(2)增资价格过低

在小股东因为资金实力无法同比例认缴增资的情况下,小股东的持股比例必然下降。如若其他股东的增资价格与公司的市场价值不匹配甚至是过低的话,小股东所持股份的价值也必然会下降,进而遭受利益损失。因而增资价格与公司的市场价值是否匹配是小股东在公司增资中需要关注的问题。一般小股东可以通过审计或评估判断公司的市场价值,但是公司增资是否需要以审计或评估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并且在增资价格过低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小股东可以如何维权在实践中也是存在争议的。在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商初字第1114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嘉商终字第185号叶纪卫、葛晓卿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会中通过的增资决议未考虑公司实际资产情况,两原告亦提出了异议,且两原告放弃增资情况下,其原有权利将被后来认购者获得,实际是损害了两原告固有权利,但该增资决议中又未包含获益方认购增资额前对两原告进行补偿的方案,故两原告关于该增资决议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65号深圳市国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航空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法院认为“航空公司于2012年4月6日通过的《2012年第2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涉及公司增资扩股的事项,属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自治行为,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不能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国瑞公司认为股东会决议存在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即使国瑞公司能够证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瑞公司也只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能依据该条规定确认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其次,股东会决议施行多数决机制,即少数服从多数,此种机制是保证公司治理正常进行和保证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前提,投反对票的少数股东必然认为决议不符合其利益需求,如果人民法院都将此种情形判定决议无效,一是将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二是与公司多数决的治理机制不符,三是存在司法干预公司自主经营权的问题,因此,不能以损害小股东利益为理由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第三,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只涉及决议内容是否违法的问题,不涉及商业判断,人民法院应尊重股东作出的选择。”则是认为小股东无权以增资价格过低主张增资决议无效,但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3)小股东优先认购权受侵害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增资的优先认缴权,而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增资的优先认缴权。因而实践中一般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享有增资的优先认缴权。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五终字第32号何林辉与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增资优先认购权,是公司法基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的经营特征,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发生时所做的强制性规范,目的在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人和基础搭建起来的经营运行稳定性,该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其资合性的组织形式与管理运行模式,公司法并未对其增资扩股行为设定优先认购权的强制性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系其内部经营决策合意的结果,在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司具体的增资方式、增资对象、增资数额、增资价款等均由其股东会决议并遵照执行。”

小股东可以就是否同意公司增资发表意见,但不论是否同意公司增资,小股东都有权就是否行使优先认缴权另行发表意见,是否同意增资和是否行使优先认缴权属于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在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等与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其股东红日公司、蒋洋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未给予红日公司和蒋洋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迳行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通过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全部新增股份615.38万股的决议内容,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犯了蒋洋和红日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归于无效”。另外,增资决议中侵犯了小股东优先认缴权的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但是关于小股东优先认缴权受侵害是否导致增资决议无效的问题,最高院也是存在观点分歧的。

五、上市公司中小投资者保护机制

1、相关法律法规与监管政策

(1)征集投票权制度

根据《证券法》第九十条,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十六条: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上市公司及股东大会召集人不得对股东征集投票权设定最低持股比例限制。投票权征集应当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七十八条: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二章2.2.4条: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主体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征集制度的实施细则,但不得对征集投票行为设置最低持股比例等不适当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此外,中国证监会还发布了《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管理规定》。

(2)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制度

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国务院办公厅、中国证监会建立了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制度,对于中小投资者权益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特定事项在表决时应单独计票并披露表决情况,主要的规定如下: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并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就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和其他合法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除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应当单独统计并予以披露。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股东大会应当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权激励计划内容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应当单独统计并予以披露。

《上市公司分拆所属子公司境内上市试点若干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分拆事项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且经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的,该事项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专项意见,作为独立议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中小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3)充分听取中小投资者意见

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亦规定了就部分事项在进行表决时应充分听取中小投资者意见。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2023 年修订)》:①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内容:(一)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对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作出调整的具体条件、决策程序和机制,以及为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所采取的措施;②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③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上市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④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五)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⑤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应当对下列情形予以重点关注:(四)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期内有能力分红但不分红尤其是连续多年不分红或者分红占当期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的比例较低的,以及财务投资较多但分红占当期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的比例较低的,重点关注其有关审议通过年度报告的董事会公告中是否详细披露了未进行现金分红或者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原因,相关原因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合,持续关注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以及收益情况,是否按照规定为中小股东参与决策提供了便利等。

《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意见》:在触及相关条件时,“董事会应当及时了解是否存在对股价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和其他因素,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股东关于公司是否应实施股份回购的意见和诉求。

(4)先行赔付机制

根据《证券法》第九十三条,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尽管国务院办公厅在 2013 年 12 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新国九条》”),明确要求健全中小投资者赔偿机制,督促违规或涉案当事人主动赔偿投资者。但由于《新国九条》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对于涉案当事人的界定也不够明晰,在立法层面缺乏具体的制度设计,导致在执行层面仍然存在着投资者诉讼难度大、成本高、耗时长的问题。而先行赔付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投资者权利救济困难的问题,系由于先行赔付机制是在先行赔付方自愿的基础上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而该等赔偿责任的承担不以

先行赔付方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判决为前提。

(5)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九条“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时,无需就证券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普通投资者的举证压力,减低了普通投资者的维权成本,从而对投资者进行保护。

(6)证券集体诉讼制度

《证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但需满足以下前提:(1)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2)当事人一方人数较多;(3)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包括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诉讼,并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分为了普通代表人诉讼及特别代表人诉讼。国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以中小投资者为主,专业投资者为辅,而中小投资者在投资判断能力、抗风险能力、专业知识及诉讼能力方面都较为薄弱。而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可以缓解投资者个人面对证券诉讼时势单力薄的现状,有利于中小投资者通过诉讼手段维护其权益。另一方面,由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效力及于投资保护机构所代表的全体投资者,而一旦要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为全体被代表的投资者,对于违法者来说违法成本大为提高。与证券代表人诉讼相关的主要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十五条: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此外,《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等都对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做出了规定。

基于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目前证券市场对于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从表决权实现的角度,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了征集投票权制度,提高中小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表决的积极性以及表决的影响力,从而使得中小投资者有合法途径实现其表决权;2. 从信息披露角度,对可能导致中小投资者利益影响较大的事项,规定了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制度并对投票情况予以公告,以此明确中小投资者对相关事项的态度,从侧面促使上市公司在推进

相关事项的过程中考虑到相关事项是否符合中小投资者利益;3. 在权利救济方面,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了证券集体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及先行赔付机制,前述机

制从实现诉权、减轻举证压力、获得补偿 / 赔偿等多个方面维护中小投资者权益。

2、相关案例分析

(1)海联讯案(先行赔付机制,赔付方为控股股东)

2013年3月,海联讯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2014年11月15日,海联讯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进入决定书》。经中国证监会调查,海联讯在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招股说明书中存在虚假记载,虚构收回应收账款及虚增营业收入并以此获得了中国证监会关于首发上市的核准。其后,海联讯在其上市后披露的定期报告中披露的财务数据中仍然存在虚假记载。海联讯的前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所述的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基于前述违法行为,中国证监会对海联讯予以警告,并处以822万元罚款,对涉案相关人员分别处以警告、罚款及证券市场禁入的处罚。此案发生后,海联讯4名控股股东章锋、孔飙、邢文飚、杨德广共同出资两亿元就投资者利益补偿设立了专项基金,并委托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专项基金管理人,负责专项基金的日常管理及运作。截至 2014 年 9 月,完成有效申报、与专项补偿基金出资人达成有效和解的适格投资者人数为9823人,占适格投资者总人数的95.70%,对适格投资者支付的补偿金额为88,827,698元,占应补偿总金额的98.81%,前述补偿金额已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至适格投资者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  

(2)ST辉丰(原辉丰生物)于2020年10月12日发布了《关于收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的公告》,ST辉丰收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应诉通知书》,许光挺、陈艳琴、肖明忠、胡军等167人诉ST辉丰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代表人已确定许光挺、陈艳琴、肖明忠、胡军4人,167名原告诉讼请求总额为127,029,059.4元。2019年12月,ST辉丰因信息披露违规收受到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公司监管部亦对ST辉丰发出监管函,此次ST辉丰受到处罚系由于:①ST辉丰在多次披露公司年度报告、季度报告中存在虚增营业收入及营业成本的虚假陈述,导致信息披露不真实;②定期报告中披露的环保事项与事实不符,自2016年7月起至2018年5月期间,ST辉丰及其下属公司共计收到15 份环保处罚决定书,但ST辉丰未对相关处罚进行披露;③ST辉丰的高管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但未予以准确披露,2018年3月,ST辉丰时任副总经理、华通化学(ST辉丰子公司)董事长奚圣虎被刑事拘留,而ST辉丰披露为“因环保部门进行环保检查,华通化学董事长奚圣虎及环保部的周海威在配合调查之中”。基于ST辉丰的前述违规行为,许光挺、陈艳琴、肖明忠、胡军等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中院”)于2020年5月8日发布了《辉丰生物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登记公告》,截至 2020 年 4 月 30 日,共有59名ST辉丰的投资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南京中院审查认为该起诉讼符合《证券法》及《民事诉讼法》关于代表人诉讼的规定,决定对此纠纷适用代表人诉讼,在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以公开竞价方式购买辉丰股份股票,并于2018年4月24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该部分股票的投资者,可以向南京中院登记起诉主张相应的投资损失。南京中级于2020年9 月16日组织原告对本次诉讼的代表人进行推选,经过两次推选,最终确定由陈艳琴、肖明忠、胡军作为代表人参与诉讼。同时,南京中院指定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律师代理的原告许光挺作为本次诉讼代表人,诉讼权限包括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提起或者放弃上诉,申请执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参加本次代表人诉讼视为对代表人进行特别授权。

六、小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投资阶段的利益保护

1、公司章程中设计权利保护条款

公司和股东除了受《公司法》的调整,还需要遵守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协商制定的公司的根本大法,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所以,在设计公司章程过程中加入一些中小股东权利保障机制,中小股东诉至法院时,法院裁判才能有据可依。比较常见的除了股权回购条款之外,还有强制分红权条款、单方审计权条款等。

(1)强制分红权条款。

股东投资最希望的目标之一是分红,但是中小股东要拿到股东会同意分红的决议实属不宜,在公司章程中如加入强制分红的条款,则比较容易保障自身权益。譬如,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的经营收益在弥补亏损、缴纳税款、提留10%的法定公积金外,剩余资金全部进行分红,并设置相应的分红频率、时间间隔、最低比例等;如公司要留存的,需经过股东一致同意。

(2)限制表决权条款

股东会对会议事项进行表决,通常按出资比例行使。但在重要事项上,也可以设置人数决或者非出资比例的特定事项投票权。法律依据来自于《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例如,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本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以股东人数决为表决方式。对外投资、担保、借款也是中小股东权益容易受损的领域,这些事项上的股东会决议,以股东人数决为表决方式,中小股东与实控股东可以在某些程度上达到一定的平衡。因此,中小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就股东会表决权行使的方式上,将不同的事项规定为三种,其一为资本多数决,其二为股东人数决,其三为特定事项的表决权。对于初始章程的修订,规定必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3)明确知情权

中小股东认为其所需要知晓的公司经营信息,都可以透过章程条款予以特定化。特别是《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章程应当将财务会计报告的范畴予以明确。鉴于《公司法》未明确将公司对外投资、或设立的多层级全资子公司相关经营信息,作为知情权的范畴,也应在章程中详尽约定相关救济途径。否则,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可能会透过多层级公司,输送、转移利益侵害中小股东权利。

(4)明确单方审计权

股东在行使知情权的过程中,无权要求对公司账目进行司法审计,由于个人力量有限,即使股东委派会计进行查账也难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所以,如想通过审计的方式行使股东知情权,需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列明。譬如,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任何一方股东在每一个会计年度或发现公司有重大财务异常时,可以单方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否则股东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该权利。

2、作为投资人在投资交易文件中设计权利保护条款

作为投资人,往往并不实际或具体参与目标公司的管理,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及收益,投资交易文件中往往设立投资人较创始股东享有各类优先权利或特殊权利的保护性条款,一般分布在投资意向书、增资协议及股东协议中。

(1)优先分红权条款

优先分红权是指是在标的公司同意派发股息、红利时,赋予投资者具有的优先于其他股东获得分配的权利。优先分红权行使的前提是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仍存在剩余的税后利润。投资人要求优先分红权,主要保护价值体现在两方面:一是通过股息形式收回投资,从而获得稳定收益降低投资风险。二是限制标的公司分红,防止原有股东套现(主要目的)。在“神州易桥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焦作金箭实业总公司侵害出资人权益纠纷案”中,双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投资协议》、《收益分配协议》,均约定被告承诺保证原告在过渡期内8%的年投资收益率,如果过渡期内某年出现原告未达到8%的年投资收益率要求的情况,被告将优先选择将自身应享有的分红让渡给原告直至将原告的年投资收益率补足8%,如果被告将分红金额转让给原告后仍不能达到要求,被告承诺自行出资补足。同时约定如果过渡期内某年出现原告年投资收益率超过8%的情况,原告将超过部分的分红权让渡给被告。法院认为:优先分红权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作出的处分自身权益的约定,未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符合商业规律和现行法律法规。

因此,在优先分红权条款设计时双方应当注意厘清各约定之间的牵连关系是否会超出“优先分红权”的本质并进而侵犯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其次,引入优先分红权的本意即是通过“侵害”其他股东的权益以实现投资人的特殊权利,因此优先分红权的安排,必须经过权益受到“侵害”的股东同意,如投资人拟优先于其他股东分取利润的,应当将优先分红的约定在公司章程和/或全体股东协议中予以明确,以作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执行依据。

(2)优先清算权条款

优先清算权指在标的公司发生清算事件时,投资人可优先于其他股东获得分配标的公司资产的权利,包括“法定清算事件”和“约定清算事件”。该条款对于投资人的保护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某种程度上约束创始股东因企业经营不善而可能发生的逃避行为;二是能保证投资者在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下收回部分投资;三是能保证投资者在公司控制权发生重大变更或资产发生重大损失时获得一定的收益,借此进一步提高投资的回报率,也可能将放弃的一部分优先清算额作为和创始人谈判的筹码,提高创始人出售公司的意愿,在价格与时机合适时实现退出。但是投资者行使优先清算权只能优先于其他股东,不得优先于公司的债权人。在约定该条款时需明确清算事件定义,除法定清算事由之外,因合并、收购、出售控股股权、出售主要或全部资产而导致公司现有股东持有续存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不高于50%的,该类事件被视为清算事件,且在条款设置上必须体现行权前提是在清算事件发生后,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

在“林宇与北京北科创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北京北科创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下称“北科中心”、“甲方”)与校园电影院线公司(标的公司)、林宇(乙方)等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北科中心溢价增资入股校园电影院线公司,并约定优先清算条款如下:优先清算权标的公司如果因破产或其他原因实施清算,则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对标的公司的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时,乙方、丙方、丁方应保证甲方优先获得本次增资中其对标的公司的全部实际投资加上该等实际投资对应的在标的公司已公布分配方案但还未执行的红利中投资方应享有的部分。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增资协议》中第十五条“优先清算权”条款的约定,目标公司在分别支付了法定优于股东之间分配的款项后,投资人才在股东分配中优先于其他股东进行分配,即股东内部对于分配顺序进行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3)共同出售权条款

共同出售权又称跟售权、随售权,是指创始股东拟转让股权时,投资人有权要求以同等条件与创始股东共同向潜在股权受让方出售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即投资人有权按出资比例以创始股东的出售价格与创始股东一起向受让方转让股权。《公司法》第71条、第173条对股权转让进行了相关规定,但股东相互之间就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性约束,并不构成对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规定的违反,股权或股份属于股东的私有财产,其转让属于股东对其私有财产的处分,只要转让行为符合股东的自由意志,不侵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法律不过多干涉。在约定共同出售权条款时,需要确保共同出售权条款的效力,明确其他股东未经随售程序即出售股权,则该股权转让无效,此外需要明确共同出售权适用的股权类型及可以行使共同出售权的触发条件。

(4)回购权条款

回购权是指在投资人对目标公司投资过程中,如触发某些特定情形,投资人有权要求创始股东或目标公司或其他第三方回购投资人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回购权条款一方面保证投资者在特殊情形下可以自由退出,例如在目标公司发展达不到上市条件,或者不足以吸引潜在收购者,或在创始股东与投资者发生严重分歧无法合作的情况下,为投资者提供了一条有效的退出路径,另一方面让回购的压力促使创始股东及管理层部分受控于投资者,听取投资者的意见。对赌协议按照签署协议对象不同,可分为与目标公司的对赌以及与目标公司原股东的对赌。

在司法实践中,投资人与原股东签署的对赌协议是有效的,投资人可以与目标公司原股东就目标公司业绩进行一系列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而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对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此规定,投资人要想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份,必须以目标公司完成减资程序为前提,如目标公司尚未完成减资程序,投资人将会面临败诉的风险。对于投资人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但是在目标公司没有盈利的情况下,投资人将会面临败诉的风险。

参考案例

1、最高院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等增资纠纷

2、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强静延与曹务波、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3、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4、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5504号河北华安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以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5、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2759号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

6、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1191号新余甄投云联成长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广东运货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7、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 2957号北京银海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新疆西龙土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

参考上述最高院的几个案例,最高院在处理涉目标公司对赌涉及回购条款的效力问题,从最高院处理思路的变化上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于公司法有关规定性质的认定上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向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转变,从效力障碍向履行障碍的转变,凸显出最高院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虽然最高院对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权回购条款效力予以认可,但目标公司是否能实际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却以完成减资程序为前提,在减资属于公司自治而不可强制的情况下,目标公司实际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路径并不明晰,并无相关案例作为研究对象,也无现实可行的路径可兹参考。相对而言,以股东承担回购义务为基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或连带责任的模式已经有多个最高院案例支持,有切实可行的路径作为参考,可以成为未来投资人实现类似目标公司回购目的的有力路径。

(5)优先购买权条款

优先购买权指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拟转让股权的权利,其主要目的是限制创始股东的股权转让,同时可以增加投资人在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与《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法定优先购买权不同的是,法定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且适用于公司全体股东,如果多个股东均想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无法协商一致,则只能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而投资文件约定的优先购买权同样可以更具灵活性,较典型的如赋予投资人优于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进一步加强了投资人扩大持股比例的权利。《公司法》第71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条约定,在公司章程约定或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只要投资协议对优先购买权条款的设计不存在极端不合理的情形(如严格禁止所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外,法院基本认可对优先购买权进行自由约定。在(2021)沪0104民初31453号案件中,投资人在《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了“优先于非出售股权的其他股东及其他外部投资者”的优先购买权,该案例虽然不是与行使优先购买权直接相关的案件,但法院在说理过程中指出该条款系投资人股东权利的约定,且整体认定“系争《增资扩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均应切实履行”,间接认可了该条款的效力。

在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情况下,投资人仍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但需要注意如下问题:

投资人原则上不能单独主张确认转让股东与外部投资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必须同时主张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拟转让股权。对于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九民纪要》第9条明确仅侵犯优先购买权本身不足以影响合同效力,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但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除非涉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合同无效事由,则投资人股东只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仅请求确认转让股东与外部投资者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如(2022)粤18民终2026号案件中,法院先是认定转让股东与外部投资者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再指出该股权转让合同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原告有权主张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转让股权。由于原告未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对其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求不予支持。

投资人需注意主张优先购买权救济的期限限制。投资人的优先购买权同样涉及与善意外部投资者的保护及公司股权结构稳定性冲突的问题,因而同样有必要对投资人主张救济的期限予以限制。就此,《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但书部分明确规定:“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基于该条规定,司法实践对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要求实际上较为严格,投资人应当特别注意。如(2022)京03民终3351号中,法院认为原告此前收到了转让股东与外部投资者的成交文件,此时原告应了解行使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距此远超过30日,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6)优先认购权条款

优先认购权是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或发行新股时,特定股东优先于其他股东和第三方认购该等新增股权份额的权利,其目的主要保证投资人在目标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因公司未来的融资而被稀释。相比于《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法定“优先认购权”,投资文件约定的优先认购权更具有灵活性,且往往会考虑赋予投资人更具优先性(优于其他股东)的认购选择权以及超额认购的选择权(即在部分股东放弃认购的条件下,允许其他股东增加认购比例)等。

关于优先认购权条款的效力问题。《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在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投资人有权以约定的方式修改优先认购权的行使比例、方式,法院一般会予以认可。如对于超额认购权的效力问题,在(2009)民二终字第3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即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该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行规范问题,决议是有效力的,股东必须遵循”,从而支持了希望行使超额认购权的股东之主张。

关于优先认购权的行使。虽然投资人享有优先认购权,但善意的新加入股东的权益同样值得保护,故法院一般对投资人行使优先认购权的期间进行一定限制,投资人应在了解其优先认购权受到侵害后尽快提起诉讼。如前述(2010)民提字第48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虽然认为公司决议侵害了原告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而无效,但也认定原告股东并未积极主张权利,导致股权变更已经完成且争议股权的价值发生较大变化。如果此时允许原告股东行使优先认购权,将导致已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因此未支持原告行使优先认购权取得相应股权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