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解读

来源:原创(法务合规管理总部) | 发布时间:2025-06-30

摘要:《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国外知识产权信息查询服务和预警,健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指导工作机构和工作规程,为纠纷处理提供应对指导和维权援助。同时,支持商事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参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加强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涉外知识产权服务能力建设,为公民、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途径以及涉外知识产权相关服务。

一、新规出台背景:内外双重挑战倒逼制度创新

国际环境复杂化:近年来,部分国家以知识产权为工具对中国企业实施遏制打压,如美国频繁发起“337调查”。

国内转型需求:中国从“制造大国”向“创新大国”转型,亟需规范化机制保护跨境技术合作与投资成果,支撑科技自立自强战略。

国际规则接轨:《规定》回应CPTPP、RCEP等高标准国际协定要求,推动国内制度与国际接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二、四大核心亮点:构建系统性保护网络

1. 全链条服务:从风险预警到多元解纷

事前预警:国务院部门动态跟踪国外法律变化,发布风险提示,完善信息查询和预警体系,为企业配备“全球法律天气预报”。

事中应对:支持商事调解、仲裁等非诉方式快速解决争议,降低诉讼成本;鼓励律所、服务机构海外设分支机构,提供在地化服务。

事后救济:建立维权互助基金和知识产权保险机制,降低企业维权负担。

2. 企业赋能:合规内功+经济保障

第一,合规要求:企业需完善内部知识产权制度,加强人才储备,主动了解目标国法律环境。

第二,支持措施:政府提供培训、典型案例分析;行业协会搭建维权平台,开通咨询热线,形成“抱团取暖”生态。

3. 跨境取证规范:维护主权与数据安全

第一,境内合规:外国在华调查取证须遵守国际条约及国内法,堵住“钓鱼取证”漏洞。

第二,境外限制:向境外提供证据需符合国家秘密、数据安全等法规,必要时须经审批。

4. 反制歧视性措施:对等原则下的工具箱

第一,对未给予中国国民待遇或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商务部可启动调查并采取反制措施。

第二,对干涉内政的外国组织或个人,可依据《反外国制裁法》列入清单,限制其在华活动。

三、企业应对建议

第一,强化合规布局:出海前需针对性研究目标国专利、商标制度,建立内部风控体系。

第二,善用支持机制:积极参与政府培训,利用维权基金和保险分散风险。

第三,选择多元解纷:优先通过调解、仲裁快速化解争议,减少诉讼对业务的冲击。

第四,防范数据风险:跨境诉讼中需严格审核证据出境合规性,避免触碰国家安全红线。

亮点解读:

1、明确政府的职责划分:第2条-第6条确立了政府部门对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中央多部门协同+地方配合”的管理体制,明确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的主导地位,构建起跨部门的协同机制。同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具体的纠纷处理。

2、构建知识产权政府服务体系:第4条、第5条要求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建立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宣传和风险预警机制,可为国内公民和组织提供精准的合规指引。第6条要求国务院相关部门进一步细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流程,为国内公民和组织提供维权援助。

3、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第7条创新性地引入商事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参与知识产权涉外纠纷解决,这与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MC)的成功经验形成呼应。与诉讼相比,调解和仲裁通常具有更低的费用和更短的时间周期,这为当事人节省了时间和成本。

4、专业机构服务国际化:第8条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出海”,推动在国外市场设立分支机构。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更方便地为国内公民、组织在海外开展业务时提供法律援助,也有助于提升我国的知识产权形象。

5、探索行业内知识产权支援机制:第9条通过鼓励开展相关保险业务、支持设立维权互助基金来降低维权成本。第10条通过鼓励商会、行业协会、跨境电商平台等组织搭建涉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平台,可以为提供法律咨询、维权策略指导,整合业内资源,促进企业间交流与行业自律,提升行业整体形象,增强国际竞争力。

6、企业合规指引机制:第11条创新性地要求企业组织建立“知识产权海外合规体系”,包括:健全内部规章制度、配置专职知识产权合规官、建立境外法律风险评估制度。同时,第11条还要求政府部门开展针对企业的涉外知识产权培训和法治宣传,旨在通过“企业自律+政府引导”模式,提升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助力企业在全球化竞争中行稳致远。

7、维护程序正义:第12条规定了应当依照国内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在我国境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第13条规定了在向境外提供证据或者相关材料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两条规定对于公民和组织在涉及知识产权纠纷时的维权行为提出了明确的合规指引,确保了国家安全、个人信息与数据安全,保障了程序正义。

8、贸易救济机制创新:第14条参考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第28条至第30条)。通过设立进口侵权货物快速熔断机制、知识产权许可滥用权利的反垄断审查、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待遇对等原则,一方面,该法条为执法部门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标准,使其能够更准确地判断和处理涉及知识产权的对外贸易问题;另一方面,企业能够更清晰地了解在对外贸易中应遵循的知识产权规则,避免因不明确而产生的违规行为,降低法律风险。

9、创设知识产权反制机制:第15-16条创设“知识产权反外国歧视性措施清单”制度,这是我国首次在知识产权领域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该机制通过阻断外国单边制裁,有效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10、知识产权安全审查:第17条建立知识产权与国家安全的联动审查机制,明确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知识产权行为启动特别调查程序。并且,该条还明确了对不同行为采取法律措施的依据。对于危害中国主权、安全的,依照对外关系法、反国外制裁法予以采取相应措施;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反垄断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理。

附:《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1号

《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已经2025年2月21日国务院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3月13日

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公民、组织依法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维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负责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公民、组织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指导和服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和信息沟通,共同做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商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收集和发布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信息,完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为公众提供国外知识产权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变化等重点信息加强跟踪了解,开展典型案例分析研究,及时发布风险提示,为公众提供涉外知识产权预警。

第六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健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指导工作机构和工作规程,为公民、组织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提供应对指导和维权援助。

第七条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参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为公民、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途径,鼓励、引导公民、组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快速解决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提高涉外知识产权服务能力,通过设立分支机构、联合经营等方式在国外设立执业机构,为公民、组织提供优质高效的涉外知识产权相关服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为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加强涉外知识产权相关服务创造条件。

第九条 支持企业设立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维权互助基金,鼓励保险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涉外知识产权相关保险业务,降低企业维权成本。

第十条 鼓励商会、行业协会、跨境电商平台等组织搭建涉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平台,开通服务热线,提供咨询、培训等公益服务。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储备,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进入国外市场,应当主动了解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聚焦企业涉外生产经营活动中知识产权保护需求,围绕涉外知识产权纠纷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面向企业开展宣传、培训,结合典型案例介绍依法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经验和做法,提升企业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纠纷处理能力。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加强知识产权相关法治宣传教育,全面提升公民、组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依法维权能力。

第十二条 在我国境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在我国境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参与境外知识产权相关诉讼或者受到境外司法或执法机构相关调查,需要向境外提供证据或者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技术出口管理、司法协助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须经主管机关准许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第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一)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

(二)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

(三)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我国公民、组织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我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

第十五条 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借口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歧视性限制措施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采取相应反制和限制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借口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对利用知识产权纠纷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采取相应措施;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