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专题: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理

来源:法务合规管理总部 | 发布时间:2024-09-23

(一)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的处理和报告

根据《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医药企业负责人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报告。医药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另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针对安全事故进行先行处置,如设立值守电话,指定值守人员等,与企业负责人保持通信联系,以便随时掌握、报告突发事件基本情况、事态发展和救援进展情况。另外,事故医药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还应立即建立与当地政府部门的应急联动机制并启动公司的应急处置预案,并通知有关部门、人员、应急队伍做好应急准备,调集应急队伍和物资开展应急处置。

具体而言,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需特别引起注意的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医药企业还应当及时补报相关情况。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医药企业还应当及时补报。

(二)安全生产事故的等级划分和调查流程

1.安全生产事故等级划分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条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2.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流程

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流程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事故报告: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启动应急预案: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3)保护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4)组建调查组:根据事故等级,由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或部门负责组成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应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成员应具备事故调查所需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5)现场勘察与资料收集:调查组需对事故现场进行仔细勘察,收集相关资料,提取物证,并记录证人证言。

(6)原因分析:通过分析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确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7)事故定性与责任分析:对事故进行定性,并明确事故责任。

(8)撰写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在调查结束后,应撰写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部门。

(9)事故处理与防范:根据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理,并落实整改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10)相关人员的工伤、工亡事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医药企业如涉及员工工伤、工亡赔偿,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妥善处置。

(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是否会被列入严重失信影响企业信用?

早在201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即发布了《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对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有效惩戒,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现行《安全生产法》针对失信的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采取的联合惩戒措施包括记录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告、向各部门通报等,如下所述。

1.惩戒对象:《安全生产法》对于失信的惩戒对象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

2.通告及公告:对于受到行政处罚的要在7个工作日内曝光,有关部门针对生产经营单位采取的联合惩戒措施亦会向社会公示。

3.惩戒措施: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与社会信用体系相联系,针对失信单位采取的监管措施包括加大执法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

近年来,应急管理部及各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公布了多批安全生产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单位及人员名单,从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暂停审批其新的重大项目申报、限制参与建设工程招投标、暂停企业债券和股票发行,相关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得担任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多个方面对违法单位实施联合惩戒。

为更好与《安全生产法》相衔接,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机制,及时有效惩戒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2022年1月22日,应急管理部起草了《安全生产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该文件虽然为征求意见稿,但可一定程度上为企业提供参考。其中,医药企业可以重点关注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列入名单的条件:均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情形。

(2)管理措施:由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机构采取增加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护费、实施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惩戒措施。

(3)移出程序和信用修复:明确了名单管理期限为3年,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起满12个月后可以依申请提前移出等;并明确了申请提前移出(信用修复)名单的条件和程序,鼓励严重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主动纠错、重塑信用。

案例分享一:青海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报告案

基本案情:2023年3月,青海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为莆田市平民液化气有限公司出具了《液化燃气储配站安全现状评价报告》。2023年5月,国务院安委会综合检查组第十七组在福建地区检查时发现该报告存在与实际不符的情况。2023年6月,青海省应急管理厅收到福建省应急管理厅关于该线索的移送函,并迅速派出执法人员赴福建现场勘察。

违法事实:经核实,青海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液化燃气储配站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中存在多项安全距离与现场实际不符、引用国家标准规范错误、重点内容评价漏项和主要设备设施等重要内容上弄虚作假的问题,评价结论定性严重偏离客观实际,构成出具虚假报告的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处理结果

处罚措施:

1.青海省应急管理厅依法立案调查后,于2024年2月26日依法吊销青海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并处罚款人民币十四万元;

2.将该公司列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3.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处罚款人民币七万元,并禁止其在五年内从事安全评价工作。

典型意义:

该起案件是青海省应急管理系统办理的第一起吊销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力打击了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违法行为,对于规范安全评价机构行为、维护行业秩序、确保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准入条件具有重要警示意义。

案例分享二:某化工企业重大爆炸事故导致严重违法失信

基本案情

企业背景:某化工企业,位于某省某市,主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

事故经过:该企业因安全生产管理不善,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某日,企业内一生产车间发生剧烈爆炸,导致多人伤亡,周边建筑受损,环境受到污染,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

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后,当地应急管理部门迅速介入调查,发现该企业存在多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设施维护、未对危险源进行有效监控、未对员工进行充分的安全培训等。

处理结果

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应急管理部门对该企业进行了严厉的行政处罚,包括高额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等。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鉴于该企业的严重违法行为和事故后果,应急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将该企业列入安全生产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联合惩戒: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后,该企业将面临多部门联合惩戒,包括但不限于限制参与政府采购、限制获得政府性资金支持、限制参与招投标等。

典型意义:

强化安全生产意识:该案例警示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强化安全生产意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加大惩戒力度:通过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实施联合惩戒,可以有效震慑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安全生产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推动信用体系建设:该案例也体现了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性,通过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和机制,可以推动生产经营单位诚信守法经营。

案例分享三:高某、乌鲁木齐市新某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基本案情:原告高某系被告单位员工,经被告指派在万盛大桥新疆冶金建设工地工作,2020年9月25日在工作时受重伤。事故发生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四级,同意配置前臂肌电假肢一具。原、被告关于工伤待遇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仲裁裁决已全部结束。本次事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虽然按法律规定承担工伤责任,但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向法院提出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32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60920元、鉴定费8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657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已经工伤认定及申请了工伤保险,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得就本次事故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不是侵权主体,不应当对侵权承担赔偿责任且侵权责任须有过错,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不认可原告诉请。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原告高某自行承担。

法院评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是工伤事故被确定为生产安全事故,那么劳动者在获得工伤赔偿外还可以向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主张民事赔偿,该责任主体可以是用人单位,也可以是第三人,关键是看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是谁。而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受伤事故被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对事故的发售存在过错。2.该条规定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本案中原告已获得工伤赔偿,社保经办机构除一次性赔偿外还按月足额支付原告伤残津贴,且申请了劳动仲裁,对于其他损失在劳动仲裁中已经由被告赔付。